发布时间:2020-03-09 发布者: 浏览次数:1464
【案件简介】
本案系公司股东增资纠纷案件,原告四川某电力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张建生、罗芳梅为诉讼代理人,法院最终支持了张建生律师、罗芳梅律师的起诉意见,案件最终以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全胜结案。
【裁判要点】
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各股东在签署股东会决议后负有履行决议内容的义务。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被告: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2012年2月22日,电力公司召开2012年股东会会议。会议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了《关于2012年增加项目资本金的议案》,并按公司章程规定形成了《2012年股东会决议》。决议规定各股东在2012年内逐额到位新增资本金11513万元,其中投资公司按股本比例20%应缴纳新增资本金2423.79万元,应分别于5月初投入1696.65万元,9月初投入727.14万元。
2012年7月4日电力公司致函投资公司请求投资公司完成增资;2012年9月28日电力公司二次致函投资公司敦促投资公司完成增资;2013年1月9日电力公司再次致函投资公司催促投资公司完成增资;2013年1月16日电力公司委托律师向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完成增资的《律师函》,投资公司仍未履行增资义务。
电力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遂委托我所律师张建生、罗芳梅作为诉讼代理人将投资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出资1696.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电力公司支付增资款1696.65万元。如被告投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99元,由被告投资公司承担。被告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于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最终二审法院准许撤回上诉。
【争议焦点】投资公司是否应向电力公司履行增资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投资公司应当向电力公司履行增资义务。理由如下:2012年2月22日电力公司的所有股东一致通过的《2012年股东会决议》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决议。各股东在签署该股东会决议后,应按决议中约定的金额按时完成向电力公司增资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一百七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投资公司应按其在股东会决议中同意认缴的出资额对电力公司进行增资。
综上,投资公司应当向电力公司履行增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