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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20-03-09 发布者: 浏览次数:1795

【案件简介】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洛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张建生、罗芳梅为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案件最终以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结案。

【裁判要点】

1.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的规定适用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身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身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工组王某(以下简称王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工程承包方,某中水局(以下简称某中水局)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工程发包方,洛某公司(以下简称洛某公司)

一审、二审第三人:工程分包方,瑞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

洛某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于2014年2月至3月对某水电站的前期施工准备工程I标、II标(段)进行招标,某中水局中标该工程,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水电站的前期施工准备工程承包给某中水局,合同明确分包需经洛某公司同意。后,某中水局未经洛某公司同意,将该建设工程分包给瑞某公司。

施工过程中,洛某公司与某中水局进行工程进度结算确认。

2019年9月,王某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洛某公司和某中水局支付王某第八期工程款105万元、赔偿王某施工期间因农民工阻工、汛期无法施工原因造成损失88万余元,并且退还给王某工程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环境保护保证金、森林公安罚款总计107万余元。

王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洛某公司与某中水局的工程进度结算表(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进行施工的I标段道路建设工程1-8期已经施工完成;第二组证据,洛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工程进度结算款报表》(均为王某自制报表,无洛某公司签字、盖章),用以证明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1-8期工程应得的工程款数额;第三组证据,设备退场证明(无洛某公司、某中水局的签字盖章,且无原件)、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第四组证据,汛期损失汇总表、农民工阻工损失汇总表、汛期及农民工阻工期间施工日志,用以证明汛期及农民工阻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以上均为王某自制资料,无任何签字盖章)。

【裁判结果】

一审审判认为,洛某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某中水局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建设施工合同不允许再次分包,但某中水局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瑞某公司,瑞某公司又将该工程给予王某进行实际施工。虽然王某未与某中水局和洛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王某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一审判决要求某中水局和洛某公司给实际施工人王某结算第八期的工程款105万元,退还质保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环境保护保证金、森林公安罚款总计107万余元。对王某提出的由某中水局和洛某公司承担的因当地农民阻工及汛期无法施工损失88万余元,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某中水局、洛某公司不服本案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王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王某无权直接将与王某无合同关系的某中水局、洛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

【争议焦点】

王某向洛某公司和某水利局主张案涉工程款及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王某在能够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是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亦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请求发包人洛某公司、承包人某中水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诉称自己曾与某中水局的员工余某、副总蒋某达成口头合同,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余某与蒋某系中水局员工的证据。其次,王某提供的与洛某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上并无洛某公司的员工签名,亦无洛某公司的公章盖章,并且王某认可其收到的工程款均系由瑞某公司账户转入王某账户。故王某无法提供其与某中水局就案涉工程有合同关系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王某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直接以洛某公司和某水电局为被告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