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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案例之承包经营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0-03-09 发布者: 浏览次数:1711

【案件简介】

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勘查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张建生、罗芳梅为诉讼代理人。原告诉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害费用,经我所张建生、罗芳梅律师的代理,最终以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全胜结案。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一般侵权之诉中,被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事实、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

2.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为2015年侵权诉讼,仍适用2年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后适用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提起诉讼时,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被告获得抗辩权。

【相关法条】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省某铜矿承包人刘某、吉某(以下简称刘某、吉某)

被告:云南省某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陆某、勘查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陆某、勘查公司)

2001年5月,原告刘某与四川省某铜矿采矿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刘某承包采矿组矿区范围内的6号井硐的开采,《承包合同书》中特别约定若采矿组在刘某承包期(2001年5月至2006年5月)内将矿山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仍需承认刘某的承包资格。其后,原告刘某与吉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商定二人共同投资进行6号井硐的开采。

2001年9月,某铜矿采矿组将所属矿山转让给某公司与陆某,某公司与陆某此时仍在收取刘某、吉某的承包费,即承认刘某、吉某的承包资格。

2003年8月19日,某县国土资源局在矿山巡查中,发现刘某未依法申请采矿权,系无证非法开采,要求刘某依法立即申请采矿权、办理采矿权登记。

2003年12月,被告勘查公司发现刘某和吉某系在勘查公司的探矿权区域内非法采矿,立即致函某国土资源局要求制止非法采矿行为。国土资源局经查明认为,刘某承包的某采矿组的采矿区域使用的坐标系统是“大野茅山坐标系统”,而省国土资源厅在颁发采矿、探矿证时使用的是“54 北京坐标系统 ”,从而导致刘某的实际采矿区域与采矿证记载的区域不一致。经国土资源局的协调,某公司、陆某与勘查公司签订了《纠错协议》,重新认定了采矿的区域划分,同时对勘查公司的损失予以补偿。

2003年12月,某国土资源局发现刘某仍在无证非法开采铜矿,对刘某发出《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刘某予以纠正,并通知公安部门停供爆炸物品。

2004年4月,某国土资源局发现刘某并未理会《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仍在非法无证开采铜矿,即对此非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过三次制止,刘某承包开采的铜矿被国土资源局依法关闭。刘某对该《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不服,不断上访,但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不予支持。

2015年11月,刘某、吉某将勘查公司起诉至法院,其认为勘查公司就“伪造”《纠错协议》引发的6号矿硐强行封闭,造成刘某、吉某巨大经济损失,勘查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二被告赔偿矿石及上访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原告刘某、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刘某、吉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吉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陆某、某公司、勘查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争议焦点】

一、 勘查公司是否为本案侵权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所律师认为,原告刘某、吉某提起诉讼,认为陆某和某公司、勘查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与勘查公司签订的《纠错协议》是采矿区域划分的重新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刘某所承包的铜矿被关闭。而刘某铜矿被关闭的直接原因,系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探矿权、并办理登记……”。鉴于此,刘某、吉某因铜矿被强制关闭带来的损失,是由于自身无证非法采矿引发的,刘某、吉某无法证明勘查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发生了侵权的客观事实,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勘查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 本案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本所律师认为,本案中,6号井硐于2004年被某国土资源局强制关闭,原告已于2004年便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因此应当自2004年起算2年诉讼时效(2015年侵权之诉仍适用2年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后适用民法总则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刘某列举的证据,虽然刘某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最后一次上访,自2013年10月22日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2015年10月22日。刘某、吉某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勘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