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3-09 发布者: 浏览次数:3269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被告:成都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成都某彩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瓦公司”)、黄某等4名自然人
2014年4月25日,工商银行与彩瓦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彩瓦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以及分期归还借款的方式等。同日,工商银行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以其在成都的一处房产为工商银行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对彩瓦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工商银行与黄某等4名自然人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4名自然人为工商银行对彩瓦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5年4月24日,彩瓦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最后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工商银行将彩瓦公司、物业公司及黄某等4名自然人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彩瓦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对物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处置价款有限受偿权,以及要求黄某等4名自然人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在执行证书出具前的阶段,工商银行并不因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力而丧失诉权,故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审后物业公司不符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已经获得了强制执行效力,工商银行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应通过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予以撤销。
【律师分析】
本所律师认为: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很多法律从业者不熟悉的一个知识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直接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诉讼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也采取了同样的观点:工商银行对于已经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是先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书向人民法院审请执行,而并非直接通过诉讼解决,但工商银行直接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据向法院起诉,该行为不符合批复的精神,故本案不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结合债权文书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先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