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3-09 发布者: 浏览次数:1689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
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崇州支行”)
1997年1月,李某某与崇州支行前身信用社及信用社开办的银通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的房屋作为折抵资产,偿还其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向信用社及银通公司的借款。后李某某起诉崇州支行,诉称信用社及银通公司虚构借款及其自愿以资产抵偿债务的事实,骗取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后,私自炮制了《抵偿协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抵债协议》无效,崇州支行返还根据该协议取得房屋和土地。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抵偿协议》签订后,银通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李某某资产超值金额的义务,在多份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中,李某某均认可《抵偿协议》且该协议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判决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针对李某某是否签订《抵偿协议》,是否系受欺诈而签订进行调查,后查明李某某因开发房屋向信用社及银通公司借款,由于房地产低迷导致不能还款,双方商议以其房屋抵偿差欠的借款,经评估后签订了《抵偿协议》。该《抵偿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且在以前的诉讼中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请求。
后李某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抵偿协议》客观存在且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签字盖章等具体细节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原判关于基本事实的认定,驳回了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本案律师作为崇州支行的代理人,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是李某某与信用社及银通公司之间有无《抵偿协议》以及该协议内容是否真实。
第一、《抵偿协议》客观、真实存在。该协议不仅在多份已生效的判决中出现,并且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李某某对此并不否认,且李某某在本案中也不否认《抵偿协议》的存在。李某某否认与信用社及银通公司之间的债务不符合事实和逻辑。李某某否认《抵偿协议》中对信用社及银通公司所负债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开发房产所需的大额资金来源。对此,李某某在否认《抵偿协议》中债务的情况下,又没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支持其巨额投资,显然,这种说法不能让人信服,也不符合逻辑。
第二、《抵偿协议》中内容合法有效。李某某陈述被欺骗不符合逻辑,无论李某某是否是识字,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该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及房屋系经过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意见》的,该过程势必需要李某某的配合,提供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手续、资料。信用社、银通公司对李某某并无欺诈、胁迫的行为;从协议内容来看,用资产抵偿到期债务,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抵偿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第三、《抵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在协议签订后,根据资产价值与债务金额品迭结果,信用社及银通公司已将资产超值金额给付给李某某,并经其他法院判决书确认,说明《抵偿协议》不仅客观、真实存在,而且已被实际履行,李某某对于协议履行内容也并无异议。
第四、请求确认《抵偿协议》内容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第一款规定,本案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亦不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退一步讲,李某某以其宅为由提起诉讼,那么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该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欺诈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即法律规定李某某行使撤销权应当在抵债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行使权利,即在1998年前提起诉讼,而不是在协议签订十几年后再提起本案。
李某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采取刀切手指等极端方式,以期制造社会舆论对法院施压,干扰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充分体现了案件审理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