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02-29 发布者: 浏览次数:1838
一、案例
甲乙两公司均为建筑类企业,双方均在外地A省B市设立分公司,为便于在双方在业务开展上的合作,双方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在A省开展业务时,应互相支持,双方的分公司均由乙公司派人负责管理,在合作期间,由乙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挂靠人在项目投标中提供甲乙公司的资质及相关资料,当甲公司中标后,甲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中标工程交予挂靠人,乙公司作为招标事务的代理人可以向挂靠人收取服务费,同时按照协议支付给甲公司相应比例的管理费用……。协议约定争议管辖为甲公司所在地法院。
2010年5月,丙某(自然人)挂靠乙分公司,乙分公司人员向丙某提供了甲乙公司关于工程的投标所需资料,最终甲公司成为C市道路工程(以下简称C工程)的中标单位,甲公司与丙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书》。
2012年,戊某起诉甲公司,请求判决甲公司对丁某(原C工程项目挂靠人)在C工程中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后被B市法院判决甲公司归还戊某借款本息。2015年,甲公司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就其在C工程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行使追偿权。认为该损失系由C工程的挂靠人丙某、丁某的过错所致,依据与乙公司间《联营合作协议》关于甲法院管辖的约定,向甲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以下简称甲法院)提起诉讼,将乙公司、丙某等多个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丙某接到诉状后,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提出管辖异议。经甲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丙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以下简称中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查后,裁定将案件移送丙某所在地基层法院(以下简称丙法院)审理。
中级法院作出移送管辖的裁定后,甲公司撤回了起诉,并被甲法院裁定允许。撤诉的同时,甲公司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甲法院提起诉讼,但此次起诉仅将乙公司作为被告,将丙某等其他当事人列为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请求仍与原诉状一致。
丙某接到新的起诉后,认为甲法院准许甲公司撤诉的裁定无效,因为中院已将该案裁定移送丙法院管辖,甲法院已失去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是否允许撤诉应由受移送后的丙法院审理后决定。故在移送丙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定前,视为甲公司的撤诉并获得法院的准许,甲法院的裁定不能作为合法撤回起诉的依据。因而,甲公司将丙某作为第三人再次起诉是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丙某的意见,甲法院并不认可。于是丙某再次向中院反映此事,经中院审查后,认为甲法院允许甲公司撤诉的裁定程序错误,责令甲法院改正。后甲法院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了撤销允许甲公司撤诉的裁定,最终将案件移送至丙法院审理。
二、甲法院在本案中存在的错误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甲乙两公司之间是联营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起诉乙公司完全符合规定,但其基于与乙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管辖地点,同时将丙某等作为被告向甲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人为在管辖上制造“管辖连接点”,这是其一;其二,中级法院在裁定撤销甲法院关于驳回丙某管辖异议的裁定,并指令将案件移送丙法院管理后,甲法院即已经失去了对此案件的管辖权,但其仍裁定同意甲公司撤诉,明显没有执行中院的裁定;其三,当第一次的起诉被裁定移交丙法院后,甲法院在事实和理由相同的情况下,仍然受理了甲公司的第二次起诉,此为重复诉讼。
三、上述错误产生的根源
为什么甲法院会发生上述多项错误?我禁不住要问上这么一句。本案围绕管辖争议暴露出了什么问题?假如甲公司第一次起诉即将丙某等列为第三人,还会有本案吗?这正是本案的价值所在,也是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思考。
从表面看,甲公司因第一次起诉时对诉讼当事人丙某等人列为被告,故而丙某依据被告享有的管辖异议权提出管辖异议,导致甲公司无法在甲法院进行诉讼的目的。之后,第二次的诉讼,甲公司为达到通过诉讼实现丙某承担责任,又不至于提出管辖异议,将案件继续在甲法院审理的目的,甲公司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人没有管辖异议权的规定,再次起诉时将丙某在诉讼中地位列为第三人,且要求承担责任。再进一步追问,甲公司为什么非要在甲法院进行诉讼呢?本来一件并不复杂的案件,在案件进入到实体审判阶段之前,当事双方围绕法院管辖权的程序问题展开长达一年有余的争夺,为什么非要在这看似与案件审判结果无关的程序性问题一直纠缠不休呢?个人认为,可能存在如下原因:
一是,基于诉讼方便或更经济的因素。当被告处于外地时,如果能选择在原告所在地诉讼,不仅省时,还节约经济成本,相对来说,在当地诉讼对自己较为方便且经济。
二是,心理暗示作用。诉讼对于当事人来讲,就像是战场对垒,在自己“家门口”作战,明显占有心理优势,给对方增加心理压力。
三是,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程度上的存在。甲公司作为当地较为有影响的一家建筑企业,当然具有一定的资源,而这种资源优势往往因为对方处于外地而更加明显,当原告在本地的影响越大或被告在本地资源越少时,这种资源的优势差距也就越大。正是资源优势的存在,可能会影响到司法领域,故而导致某些区域的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上存在有“人情案”、“保护当地经济发展案”等。虽然,在多年的司法改革中,一再强调法院应客观、公正的保护各方当事人,但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这种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现象还没有完全消除。
四、如何破解本案涉及的管辖之争
首先,应该对法律关于第三人管辖权的规定进行修改。本案中,甲公司的再次起诉实际上是利用了被告和第三人在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上不同规定的“漏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另,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立案时,通常并不对原告提交诉状中被告或第三人地位进行审查,仅看形式上有无合格被告。所以,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甲公司发现将丙某列为被告对自己不利时,便选择撤诉,然后将丙某列为第三人再次起诉,同样可以实现自己在甲法院诉讼,且请求不变的目的。这反映出上述法律规定给了原告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故诉讼中便可能发生原告为了防止被告对管辖权的抗辩(多个被告的案件),故意将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达到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实现剥夺实质上被告享有的管辖异议的目的。
其次,应明确被要求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有被告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诉讼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么依附于原告,要么依附于被告,故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第三人无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而一旦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则意味着一审程序已经结束,其只有上诉的权利,当然二审中不可能再提出管辖异议。这种因承担责任才享有的权利,显然在承担责任之前的权利是被限制甚至剥夺了的。
民事诉讼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所以,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那应该说原告有对第三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为前提,否则,法院不能主动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承担责任。既然根据原告的请求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那么第三人一开始就在诉讼处于原告的诉请之下,这时就应该给予第三人与被告相同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再次、法院应主动审查原告诉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个人认为,在诉讼中,如果原告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仅是为了帮助查明案情而参与到诉讼中来,那倒不必享有管辖异议的权利;如果原告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明确承担责任的请求,此时即是事实上的被告,无论原告怎么认定或在诉状中罗列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即应按照被告对待。为此,个人建议,应对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中“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的规定进行修改,对于原告明确要求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应给予与第三人和被告相同的诉讼地位,享有与被告相同的诉讼权利。
最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公平、公正的审判是解决管辖异议的最终途径。试想,当事人诉讼目的是什么?不就是通过司法审判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保护么!如果在任何一个法院得到的结果都是一样,当事人还有什么必要为此纠缠不休、耗费时间和精力争一个最终没有实质影响的程序问题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