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5-17 发布者: 浏览次数:1834
【案件事实】
原告: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2017年8月1日,物流公司(投保人)与人保(保险人)签订《成都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预约协议”),主要内容为,承保险种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方式为采用年度预约协议保险的方式承保;保险标的为属于被保险人承运的除条款所列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一般货物;责任起讫为每批货物自被保险人在发货人仓库验收接货后生效,直至该批货物到达收货人仓库交付货物为止;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预计每年运输货物价值总额为1800000元;单车每次运输下额为市区配送500000元、长途运输800000元,对于每笔限额超过上述限额的运输,不属于本保险协议的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必须于该次运输启运前向保险人单独投保,保险人应在货物启运前就该笔货物单独出具保险单和收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针对长途运输的货物,保险人应于启运后第二天上午10点之前向保险人申报发货清单并发送至保险人邮箱,未在投保清单内投保的货物,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24时止。
2018年1月20日4时30分,物流公司向人保发送邮件内容为“成都至重庆:渝AXXXXX投保50万”。当日4时48分,物流公司再次向人保发送邮件,内容为“成都至重庆:渝AXXXXX投保200万请以此份邮件为准”。2018年1月20日3时00分,蒋某某驾驶车票为渝A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某高速某城市往某某城市方向行驶至某公里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驾驶车辆与中央金属隔离带发生碰撞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车辆货物受伤,蒋某某和车上人员刘某某受伤,高速公路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物流公司将人保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18年1月20日渝AXXXXX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就本次运输而言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保委托我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就本案进行诉讼。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人保对免责条款未作说明,不产生效力;2、货物实际价值应当由人保核定;3、人保接受了物流公司的投保单并预收了保险费,因此人保公司应承担案涉运输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举证责任;4、货物实际价值的反驳举证责任应由人保承担;5、即使货物价值相符,人保也应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6、预约协议属于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最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物流公司和人保就案涉运输而言,是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本所律师认为:物流公司与人保之间就该次运输而言,双方并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因系物流公司没有按约定在启运前履行投保手续,人保亦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承保。首先,预约保险协议并非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该协议仅是双方合作的框架性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费率、投保方式、保险标的、适用条款、运输方式及不同运输的最高限额等。但是,双方是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关键还是要看以下三点:一、物流公司是否有投保;二、投保手续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人保是否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和收取保险费。根据预约协议的约定:市区配送的限额为50万元,长途运输的限额为80万元,对于每笔限额超过上述限额的运输,不展于本保险协议的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必须于该次运输起运前向保险人单独投保、保险人应在货物起运前就该笔货物单独出具保险单和收取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案中,物流公司是在本次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先投保50万元,过后又投保200万元,并明确表示以后面发送的投保邮件为准,那么按照物流公司投保的金额来看,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投保2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不属于该协议范围,其应在起运前单独投保,虽然物流公司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但是其并未按照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在该次运输前进行投保,属于一种违约行为,且应由物流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物流公司违反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进行投保后,人保并未有明确的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人保提交的投保邮件可以清楚的看出:双方在按照预约保险协议履行投保和承保的义务时,双方之间针对每次运输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方式是物流公司按约定发送投保邮件,人保收到原告的投保邮件后,如果同意承保则会发送“确认承保”的邮件,该点物流公司均予以了认可,即人保均会发送“确认承保”的邮件。而具体到本案中,正是由于物流公司违反双方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保,才导致人保没有承保的。
因此,物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进行投保,人保亦未有明确的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故涉案的本次运输,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未建立。